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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35号

韩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韩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敏,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务工,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日晚,武祥林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敏要求向被告人韩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韩敏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金声快餐店门口,出售给武祥林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80元。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贾健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敏要求向被告人韩敏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韩敏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丹阳小区门口,出售给贾健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武祥林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敏要求向被告人韩敏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韩敏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狼族网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祥林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敏和武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韩敏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从武祥林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共净重1.95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祥林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贾健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信客户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敏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8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955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