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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269号

俞建栋与叶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建栋;叶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俞建栋。

被告:叶掌华。

原告俞建栋诉被告叶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俞建栋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叶掌华向原告俞建栋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掌华未归还,原告俞建栋多次要求被告叶掌华归还借款,被告叶掌华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俞建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掌华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1000元,借款利息1080元及此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利息按银行5.81%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0年12月30日,每月五万利息为290元,现按两倍计算,共1080元)。诉讼中,原告俞建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掌华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建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叶掌华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掌华向原告俞建栋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掌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俞建栋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俞建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叶掌华向原告俞建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叶掌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俞建栋借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归还日期2010年12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掌华未能归还,原告俞建栋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掌华向原告俞建栋立据借款,原告俞建栋按约及时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掌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掌华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俞建栋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叶掌华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俞建栋诉请的认可。原告俞建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建栋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叶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栋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叶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