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江天科××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苏b×××××号车辆,沿104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明华村地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30.26元、误工费32700元(436天×75元)、护理费5396元(76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83790.26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90%。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某一致。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且有1000多元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4、误工时间认可140天,每天60元;5、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46天,标准认可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认可30天×15元;8、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1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90多元;12、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
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30.26元、误工费10500元(140天×75元)、护理费5396元(76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57230.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某57230.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交纳369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6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陈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 勇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