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潘某某。
原告:周某某。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奉化市××车××司,山路北段(三横)。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潘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奉化市××车××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奉化市××车××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周某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18时4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m+200m处(余姚市朗霞街道路段)尾随碰撞在南侧慢车道内由刘某某临时停放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a×××××内乘员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刑拘羁押在余姚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奉化市××车××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潘某与王某某系同车好友,双方已自行和解,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经履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关于潘某的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23465元中的220000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奉化市××车××司在交强险外赔偿两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103465元中的30%,即310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潘某死亡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登记表1份,户口簿(注销)1本,证明两原告系死者潘某的近亲属及死者潘某户口注销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潘某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奉化市××车××司答辩称:对两原告诉请的关于死者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只能按照3人3天计算,本被告同意承担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的情况下,本被告认可300元,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奉化市××车××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本案涉及交强险,对于本案赔偿费用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经核实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诉请的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000元,该项费用,本被告认可按照3人3天计算,即771.48元较为合理,交通费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的情况下,本被告认可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奉化市××车××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奉化市××车××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是存在的,但应该没有这么多,认可原告的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车××司的异议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其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被告奉化市××车××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奉化市××车××司的驾驶员。对两原告因潘某的死亡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可按照亲属3人每人误工3天,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71.57元,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9736.57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奉化市××车××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属于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先行赔付的损失为2200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来划分各自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两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99736.57元的30%即29920.97元,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奉化市××车××司来承担,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周某某关于死者潘某的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为771.5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9736.57元中的220000元;
二、被告奉化市××车××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潘某某、周某某关于死者潘某死亡赔偿金328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71.57元,合计99736.57元中的30%即29920.97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潘某某、周某某负担25元,被告奉化市××车××司负担2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禹伯森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