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王成林,男,192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菊峰,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文慧,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成林与被告张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张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林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张菊峰驾驶沪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界山××处,不慎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成林,造成原告王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数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8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张菊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张菊峰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5、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5张(金额14787.8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以证实原告治疗、鉴定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8、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菊峰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我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10500元的医药费,我交到交警队的事故预付款,原告领取了5000元。被告张菊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南陵县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8张(金额10500元),以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500元;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被告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270元;交通费赔付150元;护理费赔付945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张菊峰驾驶沪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行至线××街道处,不慎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成林,造成原告王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脑内血肿;3.右额部及颅底骨折。住院27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菊峰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500元,原告另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被告张菊峰交纳的10000元事故处理预付款中的5000元。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菊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王成林撞倒,造成原告王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4785.8元、护理费1890元(27*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20)、交通费1186元、残疾赔偿金6756.5元(4504.3*5*3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44858.3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4785.8元、护理费1890元(27*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2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56.5元(4504.3*5*3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6472.3元。因被告张菊峰所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而原告王成林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王成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72.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张菊峰为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10500元,原告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的被告张菊峰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原告王成林在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成林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菊峰人民币15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张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