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民初字第8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徐甲与被告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投保于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某某往大盘方向,途经东仙线45km+950m地方时,与对向由原告徐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和原告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由原告徐甲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花费巨额医药费在磐安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积极治疗,但仍落下一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了1323372.65元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87678.55元、后续治疗费15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加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10000元)、误工费14355.6元(68.36元/天×210天)、护理费411840元(住院期间:55元/天×94天×2人﹦10340元;出院后护理费:55元/天×365天×20年﹦4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20元/天×53天+30元/天×41天)、营养费9886.5元(65.91元/天×150天)、交通费1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7.7元(7375元/年×5年×2人÷6人)、残疾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6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余款未赔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1349.06元,扣除谢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51349.0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1、被告谢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若被告谢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不符合法某某,请求法庭予以核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由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不当,谢某某不应该负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遭受这样的精神折磨,我们表示同情,在依法、合理的情况下我们肯定会及时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原告予以理解。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明确规定按10元一天计算,按该标准计算20年也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后续治疗费过高。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44天是由二人护理的,过了44天之后就不应该是二人护理了;后续护理费也不应按原告主张的全额支付,完全护理依赖的只能按50%予以支付,因此护理费应当是205590元。营养费时间是90天,依赖于一定的药物,按最高标准予以支付有点高,一般情况下应该按中间值支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还不是很充分。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意见,但是计算标准有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按照其平均工资1550.35元进行计算,如果按身份计算也只能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实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的费用不在我们保险理赔范围内,我们不予承担。医药费用中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达到83000多元,该部分也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文驶往大盘方向,途经东仙线45km+950m地方时,与对向由原告徐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徐甲丈夫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和原告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又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4月9日出院。2010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原告又到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及此后所花医药费合计为185067.16元。2010年3月31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10)第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4日,原告丈夫朱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某某定。2010年9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作出(2010)东某某字第8067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徐甲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2、今后需行颈部及左前臂中段内固定拆除术及间或给予抗感染药物治疗、长期使用防褥疮床垫、定期进行血尿生化、x线等常规检查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可参见附件二)。3、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住院期间(共计44天)需2人轮流护理,出院后至终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其附件二载明:“被鉴定人颈部及左前臂中段尚遗留有三处内固定钢板,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参考目前一般医疗收费情况,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可考虑为1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目前高位截瘫状态,今后需长期卧床康复,长期卧床后容易引起呼吸系统、泌尿系统感染及褥疮等一系列并发症,为了预防及减少并发症的发生,巩固疗效,今后需要间或给予抗感染药物治疗、长期使用防褥疮床垫、定期进行血尿生化、x线等常规检查治疗,该部分后期医疗费用可考虑为10元/天左右。”二、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3599.9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四、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徐甲在位于磐安县县城的金某某帅礼品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1550.35元。
五、原告徐甲父亲徐乙出生于1932年10月19日,其母亲出生于1934年5月18日,该对夫妇生育有包括徐甲在内的六名子女。
六、庭审后的2011年3月7日,原告徐甲与被告谢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和解协议:“一、谢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一次性赔偿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整,扣除谢某某已经支付的43000元,谢某某实际尚应支付257000元。限于磐安县人民法院(2011)金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上述赔偿款付清以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再无任何纠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单位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徐甲和被告谢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虽然被告谢某某对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磐公交肇认字(2010)第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将该认定书作为判断原告徐甲和被告谢某某过错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徐甲和被告谢某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徐甲和被告谢某某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均有过错。而通过对原告徐甲和被告谢某某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本院确定原告徐甲和被告谢某某过错的比例为70:30,被告谢某某因此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负30%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5067.16元。原告提供的磐安县老百姓大药房的二张发票,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采信,相关的医药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的52天为每天20元、住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的41天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270元。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以每天10元、每年365天计算20年,为73000元;另加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合计83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以每日65.91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5931.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并因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县城务工而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49222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共计44天)需2人轮流护理,出院后至终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经计算为205590元(55元/天×2人×44天+55元/天×365天×20年×50%)。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正式票据确定为1625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月1550.35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10852.4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有2名75周岁以上的双亲需要扶养、该2名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扶养义务人为6人计算,为12291.70元。10、鉴定费,根据实际支出,为2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上述11项损失共计1031048.20元。
四、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残疾赔偿金492220元、护理费205590元、交通费1625元、误工费1085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2579.15元中的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医疗费1850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后续治疗费83000元、营养费5931.90元合计276269.06元中的10000元。(一)、(二)项合计120000元。
五、本案中应由被告谢某某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上述11项损失合计1031048.20元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后的911048.20元的30%计273314.46元,依法应由被告谢某某赔偿。
原告徐甲与被告谢某某自愿达成“谢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一次性赔偿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整,扣除谢某某已经支付的43000元,谢某某实际尚应支付257000元。限于磐安县人民法院(2011)金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的和解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金华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与其赔偿额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即被告谢某某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院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确定由被保险人谢某某负担与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额相关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徐甲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整,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43000元,被告谢某某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徐甲赔偿款25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甲负担155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马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