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某某。
原审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原审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0月19日。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8日归还;2009年10月22日,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22日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某,罗某某、王甲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尚欠杨某某借款120000元,有杨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有利息约定。故认定本案借款未作利息约定。至于逾期利息,因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某某理应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但杨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原审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标准予以调整,按此计算,逾期利息为4860元。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罗某某、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罗某某、王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罗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罗某某、王甲共同偿还。罗某某、王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某某、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60元,合计人民币124860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某某、王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0元,由杨某某负担605元,罗某某、王甲负担2425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并不认识杨某某,也从未向杨某某借过钱。杨某某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据上也并没有月息的约定。是杨某某伪造了两份借据,借据上有三个人的笔迹,可以肯定这三个人的笔迹都不是同一个人同一时间书写的,虽然借据上的签名、指印是真实的,但借款并非向杨某某借款,而是向王丙借款。当时,王丙同意借款。但要求罗某某提供担保人,且借据必须要由罗某某妻子签字,在罗某某找担保人和妻子签字的过程中,签有罗某某名字的两张借据不慎丢失。2010年4月2日,曾有三个人拿着罗某某遗失的借据(当时这两张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向罗某某要钱,罗某某向锦城派出所报案。可以断定,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是之后补加上去,是伪造的,杨某某涉嫌伪造证据、诈骗,构成犯罪。一审开庭前,因有人威胁罗某某,故没有出庭。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移送公某某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
一、罗某某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借据中的签名、指印均为其本人,这说明一审判决根据借据原件确定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及婚姻法第19条等,作出罗某某及妻子王甲共同依法清偿债务,为有法可依且适用法律正确。
二、罗某某称借据“遗失”,纯属编造。根据民诉法第64条以及最高院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罗某某该些陈述既无直接证据,也无间接证据予以支持,纯属胡编乱造。法院传票传唤罗某某出庭应诉,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而罗某某在上诉中又以不实之词强调理由,其行为不仅浪费珍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不能摆脱强词夺理、主观牵强之嫌。罗某某未按一审通知到庭应诉,不依法行使权利的机会,却又将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作为上诉理由,其做法显然有失公理,当然也不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甲对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由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2张借据曾经有人以不正当的名义骚扰过罗某某,罗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锦城派出所进行报警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某,并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第63条所规定的种类,如果作为证据材料,其签字的应该是单位负责人,至少应是派出所所长出具,从该证据反映的仅仅是罗某某单方报案情况,不能说明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该证据所涉及的相关人杨某某也并不认识。原审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罗某某曾于2010年4月1日向公某某关某某报案的情况,但所涉人员与罗某某的债务纠纷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该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甲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对于案涉两份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及指印并无异议,也即罗某某认可其曾经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过,但否认杨某某将款项出借给了罗某某。首先,案涉两份借条上均载明出借人系杨某某,同时该两份借条也是由杨某某所持有并据以提起诉讼,该两份借条系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其次,罗某某上诉提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签有其名的两份借条在其去找担保人及其妻签字的过程中不慎丢失,而在本院庭审中,罗某某开始称借条是2009年10月即借款当月丢失,后又称该两份借条签完字后因担保人未找好,三个月后因保管不慎丢失。罗某某关于借条丢失的陈述也出现前后多次自相矛盾处,现也无证据���明杨某某所持有的借据系伪造,对于案涉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令罗某某、王甲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某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