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被告陈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尤军峰,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被告。系被告之夫。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同原告之父于××××年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4日生育原告,2009年1月15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元到16岁止。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但从2009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随着物价上涨,原告花费不断增大。请求判今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现为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被告即将生育,经济负担较重,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每月2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谢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4日生育原告谢某甲。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与谢某乙因感情不和经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给于男方(谢某乙)并其监护、抚养和教育。女方(陈某)给予孩子经济帮助费每月100元,给到16岁止。”离婚后,原告谢某甲随其父谢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11月起被告陈某拒绝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约定数额较低,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生活需求加大,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原告谢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