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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57号

黄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57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林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也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5月26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元、300元、1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8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单各1份。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凭单因无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到4.24号还。”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1800元中1000元因仅有转帐凭证,而无借贷合意凭证,8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0元,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