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施海云,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淑更、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贤伟,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施海云诉被告何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海云诉称,被告何贤伟因做养鹅生意在我处购买鹅苗,至2009年6月7日共欠我鹅苗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施海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09年6月7日被告何贤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贤伟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贤伟在原告处购买鹅苗,2009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施海云出具欠条,写明“欠鹅苗钱欠施海云180**元(壹万捌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贤伟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施海云实际为被告何贤伟提供鹅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鹅苗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何贤伟未能支付原告施海云欠款1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施海云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贤伟支付原告施海云欠款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