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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789号

芦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芦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芦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以愿意给予被告张某某和好的机会为由,而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