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27号
原告:蒋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叶某,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翔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