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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黄伟旗与左卫星、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伟旗,左卫星,于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黄伟旗,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左卫星,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被告于洪亮,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黄伟旗与被告左卫星、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卫星、于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黄伟旗诉称,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前偿还。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日共3300元)予原告。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左卫星、于洪亮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左卫星、于洪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前还款,故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卫星、于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黄伟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5元(原告已预交316.25元),由被告左卫星、于洪亮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淑玲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