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开出一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中国银行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原告收到该支票后,持该支票兑付时却因余额不足于2010年12月6日被银行退票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人民币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4082元。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收回已提供的货物,并退回已付款项,所开具的支票30000元也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16515489的中国银行支票,支票金额为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公司。原告持该支票于2010年12月6日向银行兑付时,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30000元空头支票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遭付款银行退票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原告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虽辩称,原告是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且原告存在不履行义务的事实。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向其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我国明确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兴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和赔偿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和财产保全费326元,合计6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小红
书记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