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5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邵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
被告辩称,此款不是借款,是做生意的欠款,且具体欠款数额还没有进行对帐确认;至于借条是原告写好底稿后让被告照抄。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底稿》一份,拟证明该借条是原告事先拟好后,被告照抄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款是以前的货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借条底稿》:能证明借条是由原告事先拟好后,被告照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录华借款人民币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87.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谢兴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