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丁某丙。被告汪某。原告张某某某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丙、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丁丁因开办织布机厂资金周转困难,经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0月1日,丁丁因脑血管病死亡。之后沈某某与被告朱某的兄弟找到原告并承诺会还本付息,但被告朱某及家人在变卖丁丁遗留的织布机等财产后,否认丁丁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系丁丁生前配偶,被告丁某乙、丁某甲系丁丁子女,被告丁某丙、汪某系丁丁父母。丁丁死亡后留有遗产,五被告作为丁丁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丁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由五被告支某某告本金9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6.3‰支付上述款项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8195元,合计138195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现主张由五被告在继承丁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某某告9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6.3‰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的利息48195元,合计138195元。
被告朱某、丁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朱某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去过原告家中。丁丁遗留的财产已由其债权人自行处理,剩下的厂房由被告朱某出租。现在被告朱某母子是租房居住,没有能力清偿丁丁生前的债务。被告丁某甲、丁某丙、汪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丁丁于2001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当日丁丁向原告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到每年年底支付利息的事实。2、沈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沈某某陪同丁丁向原告借款,并见证借款过程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丁丁因脑血管病于2003年10月1日死亡的事实。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欲证明丁丁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遗产等相关事实。被告朱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汪某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朱甲、丁某乙对证据2、3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1存有疑问,认为借条上利率数字有改动,同时丁丁经常使用的签名为“丁己”而非借条上的“丁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丁某甲、丁丙、汪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结合证据2及原告与被告朱某于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因被告朱某、丁某乙对证据2、3及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丁丁生前于200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到每年年底支付利息。丁丁向原告支付了2002年及2003年的借款利息22000元。2003年10月1日,丁丁因脑血管病死亡,其生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朱某系丁丁生前配偶,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系丁丁与被告朱乙的女儿和儿子,被告丁某丙、汪某系丁丁的父母。丁丁死后留有厂房,现已由被告朱乙出租。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沈某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丁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借款的产生及过程也作了合理说明,故被告朱某关于“利率数字有修改、签名不符合丁丁生前习惯”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丁丁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作为丁丁生前配偶的朱某、作为丁丁子女的丁某甲、丁某乙,作为丁丁父母的丁某丙、汪某某是丁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应在继承丁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所欠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如五被告或其中一人或几人放弃继承丁丁的遗产,则直接以丁丁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丁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某某告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月利率6.3‰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的利息4819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丁某甲、丁某丙、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丁丁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某某告人民币9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48195元,合计人民币138195元;
二、如朱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汪某全部或部分放弃继承丁丁的遗产,则直接以丁丁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如果朱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为1532元,由朱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