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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71号

胡耀振与郭先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耀振,郭先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胡耀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郭先场(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耀振与被告郭先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场、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耀振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13时5分,被告郭先场驾驶苏G×××××号车在霞浦云台山路39号时,不按道路交通法规定,强行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小型货车前部严重损坏及原告嘴唇受伤的事故。后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郭先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628.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850元等共计12978.50元。被告郭先场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系苏G×××××号车辆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8.5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耀振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修理费票据、处理结算单、拖车费票据、浙B×××××号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郭先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书面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宁支公司是本公司下属机构,原告起诉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愿意为其承担。苏G×××××号车辆在本公司下属机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本公司下属机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对车辆损失11850元没有异议,拖车费500元应由被告郭先场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13时5分许,被告郭先场驾驶苏G×××××号车辆在北仑区霞浦街道云台山路39号附近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头损坏及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先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系苏G×××××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先场驾驶苏G×××××号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先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G×××××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先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先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先场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5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耀振医疗费628.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28.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先场应赔偿原告胡耀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修理费9850元、拖车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郭先场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