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102号

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6岁,取名许洋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婚后夫妻之间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09年7月,被告朱某返回娘家,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洋洋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80000元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洋洋。自2009年7月底开始,因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甫源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