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张氏,农民。
上诉人郭庆英因与被上诉人郭张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庆英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张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5日下午,原告用于喂羊的树枝不见了,询问被告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将原告牙齿打掉一颗,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447.1元、鉴定费26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到蒙城县中医院治疗牙齿,医院认为治疗牙断缺需各种费用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其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同时给原告精神也造成了伤害,也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47.1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103.32元、鉴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精神扶抚慰金1000元,合计3713.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郭庆英不服,并上诉称:1、上诉人未殴打过被上诉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被上诉人郭张氏未答辩。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蒙城县公安局对郭庆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和时间,郭庆英致伤郭张氏的事实存在,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判由郭庆英赔偿郭张氏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赔付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因郭张氏年逾七旬,并未举出其是否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而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郭庆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张氏医疗费447.1元,护理费103.32元、鉴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10.4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郭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全义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