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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才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志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王志才,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大专文化,山东省X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位于山东省寿光市)职工,户籍地郓城县XX镇XX行政村XX村,暂住地山东省寿光市XX街道XXXXX村。2008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甲(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XXXX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毕业后,王志才参加工作,赵某甲考入山东省XXXX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甲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甲商议结婚事宜,遭到赵某甲家人反对,赵某甲也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甲位于山东省昌乐县XXXX联社XXX分社三楼的集体宿舍内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产生了杀死赵某甲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甲宿舍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部、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赵颈静脉断裂、心脏破裂、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皮鞋、裤子,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鞋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王志才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且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单位员工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志才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代理

审判员  芦 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小霖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