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2797号

汤某某与陆某某、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某某;陆某某;季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季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国××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8。

负责人: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季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季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汤某某)在金柯桥大道上横过机动车道,与陆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浙d×××××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与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给原告239415.88元(医药费62789.88元、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1.6元、交通费2000元、房租损失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付12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季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15787元,误工费申请了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护理费的计算金额过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认定,交通费过高,房租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营养费以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数额已满,保险公司不再负责,医药费保险公司已支付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汤某某)在金柯桥大道上横过机动车道,与陆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属被告季某某所有的浙d×××××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原告汤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与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0年12月16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20天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轻型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89.88元(含非医保15787.18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210.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季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杨某某的经济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杨某某4500元(其中医疗费20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某某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虽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与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的损失由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季某某按照责任大小负担。同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中的7857.93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季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赔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42961.4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季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对杨某某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789.88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210.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7987.4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61.4元,扣除已经支付4000元,尚应支付155461.4元;被告陆某某应赔偿13531元,扣除已经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55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季某某对被告陆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2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某某定费2300元(原告垫付8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垫付15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8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其中被告陆某某应负担的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祥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华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