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兴立,曾用名曹建,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曹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曹兴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一号娱乐会所娱乐后至二楼大厅结帐时与在该会所娱乐的邱某2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曹兴立即纠集新华一号娱乐会所内的几名保安(均另案处理),并指使保安带上钢管追打邱某2等人,后邱某2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邱某2因本次被打,在其右额颞部有留下1.0厘米X0.8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微伤;造成其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已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支架固定术”,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造成其右第5、6肋骨折、血气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并已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其此处所受的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兴立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邱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52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兴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1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兴立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兴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