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先富(绰号“毛卡”),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枞阳县。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能,曾用名吴永能,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枞阳县。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先富、吴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先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20日,伍先富伙同吴能窜至本市开发区万春街道张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盗窃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现金300元。伍先富将现金300元分给吴能,另支付吴能300元,将铂金钻戒及铂金项链据为己有,带回家后交由其妻子陈某佩戴。经鉴定被盗铂金钻戒价值1762元、铂金项链价值2132元。2、2010年3月15日,伍先富、吴能窜至安庆市华中西路同济医院对面的巷口,二人将被害人韩某的号牌为皖H×××××的凯尔牌二轮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后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26元。3、2010年5月31日早上,伍先富、吴能驾驶从安庆盗窃的摩托车,窜至巢湖市无为县二坝镇水楼行政村红星自然村,发现被害人水某家中无人,便翻墙入室,在一楼房间盗窃现金2200元。综上,伍先富、吴能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81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31日晚在芜湖市开发区红十字医院附近将伍先富、吴能抓获,并从吴能处扣押了凯尔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从伍先富妻子陈某处扣押了铂金项链、铂金钻戒各一条,现均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伍先富、吴能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害人张某、韩某、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先富的部分供述及被告人吴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伍先富、吴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中,两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就该两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窃取物品,以及分赃等情节上均能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伍先富就该两起事实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吴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伍先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吴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伍先富的上诉理由:
一、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公安机关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3日对其突审三天三夜,其因受到逼供、诱供才承认参与该二起盗窃;
二、原判认定其与同案犯吴能犯罪数额相同,但量刑比吴能重,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伍先富、吴能实施盗窃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伍先富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因公安机关对其突审三天三夜,其因受到逼供、诱供才承认参与该二起盗窃的问题,经查,伍先富于2010年5月31日晚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2010年6月1日早上即供述了其参与第一起犯罪的事实,6月1日又供述了其与吴能从安庆市盗窃了号牌为皖H×××××的凯尔牌二轮摩托车,其提出其因公安机关对其突审三天三夜才承认参与该两起犯罪,与事实明显不符。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伍先富、吴能盗窃案”中,办案民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办案,没有任何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行为发生。该证据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伍先富就该两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窃取物品以及分赃等情节的相关供述均能与同案犯吴能供述相印证,第一起犯罪的赃物铂金钻戒以及铂金项链也从其妻子处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伍先富现推翻前供,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其提出没有参与第一、二起盗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先富与原审被告人吴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同案犯吴能犯罪数额相同,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有所区别,原判据此科以不同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伍先富提出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