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苍龙保字第3号
申请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
申请人:王某某。
被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轿车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浙c×××××号小型汽车一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该财产(本次查封的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通利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