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何基礼。原告何媛清。被告鞠谦。
原告何基礼、何媛清与被告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光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基礼、何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基礼、何媛清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何海英是二原告的婚生女儿,原告之女何海英生前曾于2009年期间先后分别借给被告2000元、8000元,合计10000元,约定2010年内偿还。借款后,何海英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2010年1月2日在何海英曾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何海英出据两份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内归还。不幸的是何海英于2010年3月5日非正常死亡,何海英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仍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鞠谦偿还借款10000元整;被告鞠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何海英是二原告的婚生女儿,原告之女何海英生前曾于2009年期间先后分别借给被告2000元、8000元,合计10000元,约定2010年内偿还。借款后,何海英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2010年1月2日在何海英曾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何海英出据两份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内归还。何海英于2010年3月5日非正常死亡,何海英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仍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鞠谦偿还借款1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3、何海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欠条;5、医学证明书复印件;6、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鞠谦向何海英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偿还,期间何海英死亡,现由其父母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何基礼、何媛清借款本金1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鞠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光炽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