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虞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勤
人民陪审员楼岗
人民陪审员 陈 宝 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赵 丽 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