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838号

奚某某、奚某某与被告许甲、赵某某、许乙、中国人民财产与许甲、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奚某某,奚某某与被告许甲、赵某某、许乙、中国人民财产,许甲,赵某某,许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

被告:许甲。

被告:赵某某。

被告:许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号。

负责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许甲、赵某某、许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许乙,被告人××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许乙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许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许乙驾驶的摩托车在天台县工人××路××号前路段与被告许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浙j×××××号轿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事发时借给许甲使用。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9403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8104元、误工费7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合计人民币200687元,至起诉之时,肇事方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现原告奚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许甲、许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687元(赔偿项目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未尽部分另行起诉);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许甲所负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甲、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许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天××支公司辩称:本案第二被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关于原告起诉的费用,有的不合理,有的证据不足,有的缺乏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部分,答辩人理赔是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医疗费用中丙类药、不对症药、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士护理)不予理赔,乙类药品中合理部分免赔10%。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经答辩人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7507.7元,其中有35084.32元属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及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答辩人不予理赔。2、对误工费7497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答辩人申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3、护理费1530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以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96天,应按96天计算。5、交通费8104元有异议,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答辩人对诉讼费用是不承担的。同时,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商业险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许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的浙j×××××号轿车在天台城区工人××路××号前路段在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后方直行过来的由被告许乙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乙及摩托车搭乘人原告奚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各受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送台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外露”,累计住院97日,花费医疗费用99403元,救护车费8104元。2010年10月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奚某某因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均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经被告人××天××支公司申请,本院向原告工作单位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工资收入与其同事汤某某相同,经核算,原告2009年、2010年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致收入损失合计人民币368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甲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天台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等以及被告人××天××支公司提供的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2009年、2010年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职工年终薪酬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奚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99403元、交通费6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护理费9000元(60元×150天)、误工费3688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93元。被告人××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8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88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92313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被告许甲驾车途经肇事路段,在道路有车辆临近的情况下顾自实施左转弯掉头,以致造成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途经肇事路段时,对前方路上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估计不足,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的防范避让措施,其过错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原因,故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许甲应赔偿原告64619元(执行时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被告许乙应赔偿原告27694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许甲所负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人××天××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的理赔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商业险部分的理赔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880元。

二、限被告许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4619元(执行时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三、限被告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694元。

四、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1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许甲负担2530元,被告许乙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伟华

审 判 员  陈达楚

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