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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469号

黄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甲;张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69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迟延还款的,愿意每日支付未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张乙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甲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余某某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0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张乙均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甲、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届期一次性还清;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一延迟违约金。被告张甲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乙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对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甲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于赔偿利息损失性质,其约定每日千分之一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张乙对借款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在该期限内已向被告张乙主张实现担保债权,被告张乙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90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张甲负担8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学箭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