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民初字第5765号

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与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海宁××××服饰有限公司,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765号

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昌街道××-203。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人:竺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黄某经营的海宁市忆派服装厂三楼厕所发生漏水,水从被告的经营场所漏至原告的成品某某,导致原告46条成某某貂毛某浸湿报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水甲领浸湿是事实,但受损的水甲领为21条,且其已将浸湿的毛某修理完成后交付原告。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报警记录1份(附照片)。原告以此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经营的海宁市忆派服装厂三楼厕所发生漏水,导致原告46条成某某貂毛某浸湿报废的事实。被告对报警记录不持异议,但认为浸湿的水甲领为21条。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告以此证明,144张水某某进货价格为59904元,其中部分制成了本案所涉的46条成某某貂毛某。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事发后开具的,故对此真实性持有异议。3、水甲领实物35条。原告以此证明,水甲领受水浸湿受损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中14条是完好无损的,另受损的21条已由其修理完成后交付原告。4、销货凭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成某某貂毛某的卖出价为每条240元。被告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受损的水甲领价值。5、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损的成某某貂毛某价格为每条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报警记录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明的仅为水貂皮原料的价格,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水貂皮原料与本案所涉的水甲领在数量及质量上存有关联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5条水甲领实物,因被告自认受损21条,故对该21条水甲领实物本院确认其为因水浸湿受损,另外14条水甲领实物经查看无法判定其受损与否,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条水甲领亦因被告经营场所漏水致损的情形下,本院对该14条水甲领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因其仅为原告方的入库单,不能就此证明水甲领的价值,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修理凭证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受损的21条水甲领已由其委托桐乡崇福欣��裘皮某某厂修理完成后交付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1条水甲领仅为受损毛某的一部分,且被告并没有将该21条水甲领修理好。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成品某某中的21条成某某貂毛某系因其经营的海宁市忆派服装厂发生漏水浸湿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有46条成某某貂毛某受损,但其未能就受损的水甲领数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因水浸湿受损的成某某貂毛某为21条,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受损的成某某貂毛某为21条。

被告辩称其已将受损的21条水甲领修理后交付原告,并提供了修理凭证。但修理凭证本身仅代表其已委托案外人对受损的水甲领进行了修理,但不能证明经修理后该批水甲领已恢复至其原有的使用价值,可以作为完整的水甲领重新以原有��值出售。依据原告提供的该21条水甲领实物,该批受损的水甲领背面已出现大小不同的空洞,综合日常生活经验,该批受损的成某某貂毛某已不能作为完整全新的成某某貂毛某由原告再次出售,故原告受损的价值应为21条成某某貂毛某的全部价值。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经营的海宁市忆派服装厂租住海宁市海昌街道××室,位于原告经营场所楼上。2010年9月8日,海宁市忆派服装厂三楼厕所发生漏水,水漏至原告的成品某某,导致原告仓库部分水乙品毛某浸湿报废。被告自认受损的成某某貂毛某为21条。本案所涉成某某貂毛某经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在事发当天的评估单价为每条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营的海宁市忆派服装厂三楼厕所发生漏水,导致原告仓库部分水乙品毛某浸湿���该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黄某作为海宁市忆派服装厂的业主应对其租用的经营场所尽到注意义务,保证其日常的生产生活不对与其相邻的其他业主造成影响。现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生漏水致原告的21条成品貂皮毛某受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受损成某某貂毛某价值应以21条按单价每条2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黄某负担25元;评估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