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龚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不锈钢圆螺帽买卖往来。2008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在2009年分期付清,每月月底付1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产品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叶某某购买不锈钢圆螺帽,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