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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715号

刘某与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扈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扈某甲”。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即使双方有点误会,也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审理查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性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相互猜疑,致使双方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生活中彼此尊重理解,相互照顾,只因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多加沟通,避免夫妻相互猜疑而形成隔阂,双方站在对方立场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