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神册公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诚浙江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杭某神册公某法定代表人刘某、安诚浙江公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郭某某、安诚浙江公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神册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中午,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杭某神册公某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责任。另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浙a×××××号投保于被告安诚浙江公某。现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67.41元;2、被告杭某神册公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安诚浙江公某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1822.12元。三被告均自愿放弃答辩期。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091.40元。
被告杭某神册公某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应当没有,其余无异议。
被告安诚浙江公某辩称:请求数额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余认可,具体在质证意见中表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公交简认2009第cj539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定书载明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浙a×××××号投保于被告安诚浙江公某;
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影像诊断报告3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用9152.42元的事实;
三、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伤后护理营养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误工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治疗期间营养费500元的事实;
四、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80元;
五、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6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浙江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核定金额应当扣除非医保收费987.93元,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杭某神册公某所有,投保于被告安诚浙江公某,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安诚浙江公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杭某神册公某及安诚浙江公某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某某单与病历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还查明,被告郭某某先行垫付了医药费7791.40元、施救费3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中午,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杭某神册公某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合计9152.42元。另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浙a×××××号投保于被告安诚浙江公某。事故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8091.4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系被告杭某神册公某所有,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诚浙江公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浙江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杭某神册公某是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52.42元、误工费9034.52元(27480元/年÷365×120天)、护理费1355.18元(27480元/年÷36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修理费760元、施救费300元,请求合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本院认为3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1622.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浙江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92.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69.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60元,合计21622.12元。因被告郭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8091.40元,故原告实得被告安诚浙江公某赔偿款13530.72元(21622.12元-809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2162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郭某某已先行垫付8091.40元,故其中8091.40元由被告郭某某直接领取)(被告安诚浙江公某将赔偿款21622.1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崇福法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崇福支行,账号:37×××51。)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