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某民初字第36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甲。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2月经人介绍并由父母作主,将原告兄妹与被告兄妹调换婚配,于××××年××月××日在原栎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特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体谅,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1994年2月,原告经营地毯加工业务,被告就提着斧头威胁,赶跑打工人员,致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1999年7月起诉离婚,但未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诸暨市档案管证明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袁某乙的户籍证明和诸暨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各××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的事实。本院依原告魏某的申请,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3、诸暨市人民法院(1999)诸某某字第3413号案卷一宗,用以证实原告曾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甲会(2010)绍诸某劝字第52号案卷中调解乙对原、被告之女袁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10多年的事实。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亦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且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制作的档案或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分析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
原告魏某曾于1999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已分居10余年。201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信、互爱,和睦相处。
原告魏某某曾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虽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且分居已有10余年,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之诉,审理中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仍无视原告要求与其离婚之诉求,拒绝到庭,放弃经法院调解可能和好的机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