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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161号

郭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好月圆石雕货,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由于当时缺钱,与原告约定在一个星期内付清。事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青田县公某某出具的被告张某某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是原告所有的取名为花好月圆的石雕,被告叫原告先给他拿走,在一个星期之后,他将20000元再付给原告。后来,原告打了100多个电话给被告,他都不接,后来碰到他,他写了张《借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其约定的内容应当按欠原告货款20000元认定,不能按借款认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告作为供货方和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存在赊购买卖的事实,但是被告在原告要求其付款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拖延不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因原告从什么时候开始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印证,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本院受理原告案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货款2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常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吴筱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