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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迎民二初字第00018号

高某与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迎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安庆市迎江区环卫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少年宫东路。

被告: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4122-5。

法定代表人:杨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木棉花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方畅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胡毅杰、李晓荣参加评议。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木棉花酒店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由于被告周转资金不够用,向我借款380000元,说好年底还清,可到时没有归还,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09年4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底原告已经将资金380000元借给被告;证据四、2008年和2009年的两份财务报表,证明木棉花酒店没有亏损;证据五、被告公司章程,证明依据公司财务制度,原告向公司借款属于利润分成方式。木棉花酒店对高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这仅仅是协议,具体借款时间应当以收据为准;证据四无财务公章,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当月情况不能证明全年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变动与债务无关,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木棉花酒店辩称:1、借款380000元属实,但应当扣除原告向我司的借款,故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00000余元;2、原告曾与我司股东达成会议纪要提出借款按照公司利润进行股份偿还,公司现在亏损情况下无能力偿还。木棉花酒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89106.60元,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67344元,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18000元;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该借款按照年终利润进行股东股份比例偿还;证据四、被告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利润表、损益表三份,证明被告2009年有利润66422.87元;2010年亏损683299.69元;2011年1月份亏损73056.64元。高某对木棉花酒店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欺骗性,因为被告方财务未公开,股东会议上说其余股东也借款了,实际上唯独只有我借款给财务;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财务报表不真实,我不知道该财务报表的来源。根据以上庭审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关于被告的具体借款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2009年4月29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缺乏真实性,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三即股东会议纪要,并不能约束原告依法追索债权,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自己的财务人员所做的财务报表,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原两名股东卢红英、杨吉彬与原告约定,各将其20%股权转让给原告,为此三方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同时明确被告木棉花酒店另向原告借款38万元,此款于2008年6月底到位。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89106.60元,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67344元,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18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为17445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应当归还。由于原、被告间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的借款系被告用于经营,故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从公平、合理出发,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纠纷的引起,主要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被告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三笔借款可抵销原告的部分债权的辩称,有事实根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木棉花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205549.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0日,计息本金按38万元,自2010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计息本金按290893.40元,自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计息本金223549.40元,自2010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息本金按20554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0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颍  丽

审判员 李  晓  荣

审判员 胡  毅  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汪迎庆(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