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临时周转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被告王甲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陈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被告王甲的谈话笔录(证据3),被告王甲陈述:2009年上半年,被告为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再次为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嗣后,被告与陈某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5万元及部分利息无力偿还,于某某、被告及陈某某一起协商,被告与陈某某各责任偿还3万元。被告因需于2009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时出具一份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对被告王甲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借款系一次性交付。
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王甲负担7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