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李某1,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杨旅,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徐菊琳,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波市。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旅,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甘肃省兰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儿李某3。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之前的生活经历及出生环境不同,经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5年8月,原告作为人才携全家到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购房等问题,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08年7月,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原告多次恳求其回家,但被告未予答应,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七个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女儿李某3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而被告工作不稳定,缺乏关心和照顾女儿生活的实际能力,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位于宁波市高新区新舟路的房屋是基于原告人才引进身份获得的非完全独立产权的福利性质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房屋一套、浙B×××××号铃木天语SX4汽车一辆、家用电器若干。
被告李某2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未对女儿尽管教义务,且目前女儿正处青春发育期,故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一年支付一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一套、浙B×××××号汽车一辆及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原、被告有存款20多万元,卖兰州的房屋得款180000元,原告没有必要借款。位于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是被告母亲购买,当时因被告母亲在兰州,由被告为其代办购买手续,后来因为税的问题,一直没有过户,该套房屋应属于被告母亲。买车时被告向父母借款40000元。原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0年1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同事李管社借款80000元用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的装修,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认该笔债务,原告举债被告并不知情,且原、被告有存款,没有必要借钱。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予处理。4.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移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及价款,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两项目随迁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产系原告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福利性房屋,且不具有市场交易性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购买情况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原件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中国银行贷款借据原件一份、个人贷款对帐单10份(共20个月),欲证明原告为购买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向中国银行镇海支行贷款100000元及原告每月归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的来源以及原告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下个人出资的份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首付的钱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的产权性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上海文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核算表、装修工程延期合同、通知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至今为止,原告已支付了30000元装修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7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张借记卡,原告在该账户内存款15000元,后被被告取出用于购买位于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的房子。被告质证称,原告不同意购买炼化的房子,不可能给被告钱,被告也没有拿过该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3.从网上下载后打印的同城交友网信息,欲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网上发布征婚信息,违背了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信息是由其自己发布的,关于月收入的情况,只是为了能够找个更好点的,被告在网上找对象是原告提出来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2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代父母购买位于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出卖方鲁伟的妻子金梅的账户清单传真件一份,该份证据是被告向镇海邮政局调取的,欲证明购买位于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房屋的房款都是由被告母亲支付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无相关查询机关的公章,且上面显示的往来人员不能和合同上的相吻合,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母亲购买的;即使存在汇款,有可能是被告母亲委托被告购买,或被告母亲借款给被告,或是被告母亲对原、被告购置房屋的赠与。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陈述。3.2008年6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其母亲张秀影借款230000元购买和装修位于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房屋的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再主张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认为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母亲的。4.2010年2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老板陶宝康借款12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出具的,原告对借款原因也不知情,故对该份借条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予处理。被告李某2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建设银行三个账号的情况并予以出示,经本院调查,至法院调查日,原告在建设银行43×××70、43×××14、12×××5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0。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2另向法院申请调取金梅账号为60×××45账户的存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其中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19日的10000元、27000元存款人为金梅,2007年11月1日的90000元存款人为被告母亲张秀影,系在兰州异地存入。本院出示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转账凭单、存款凭单各一份。原告质证称:证据上显示的是金梅,而买卖合同上卖方是鲁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汇款人就是买房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金梅与鲁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核实,金梅与鲁伟确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金梅账户清单传真件能与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婚生女儿李某3的抚养问题,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当面征求了李某3的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3,户口簿上登记的女儿出生时间为××××年××月17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3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现在杭州的求是学校读书。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一套(包括车棚),建筑面积90.13平方米,购买价298617元,其中100000元为按揭贷款,至2010年10月份,贷款余额有66666.6元。该房产为原告作为人才引进至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后取得,房产价款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企业、随迁人员三方共同负担,房产的性质为普通(限价)商品房,上市交易限制五年,即原告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为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服务满五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五年内原告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安置住房的,高新区管委会有权按照原价进行回购,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购买安置住房满五年,原告可转让安置房,但需交纳土地收益金差价,原告交纳土地收益金差价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2010年4月6日、4月22日原告分别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房屋一套,在原告提供的镇海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买价为10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买价为157000元,且约定双方签订的镇海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的买价为157000元。该157000元钱其中90000元为被告母亲张秀影出资。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包括装修)现价为20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其母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在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B/72K05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为70000元,归被告所有。4.动产:双方对动产已自行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如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本院征求了李某3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
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李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的房产为限制产权,现其所有权并不全部属于购房者,故对该房产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可由原告居住使用。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被告母亲张秀影出资的90000元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但考虑到房款的来源,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镇海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的房产适当由被告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
二、婚生一女李某3由被告李某2直接抚养,原告李某1自2011年3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登记在被告李某2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公司生活区20幢302室房屋一套、浙B/72K05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位于宁波市新舟路123弄43号401室房屋一套(包括车棚)由原告李某1居住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圣烔
审 判 员 陆芳燕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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