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多层拆迁户的收费标准为:2007年至2008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0.9元/平方米/年;2009年至2010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4幢102室、7幢503室业主,房屋建造面积分别为111.47平方米、230.65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2019元、日常维修费1616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19元、日常维修费1616元。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属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小区4幢102室、7幢503室房屋业主及住宅的建筑面积。
被告俞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时间及收费标准无异议。但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如电瓶车被盗、小区一楼业主违章搭棚、小区开饭店影响安全、小区停车库作营业用房等,故物业费应当打折;其次,物业公司对其7幢503室房屋顶楼客厅楼板开裂未处理;最后,物业公司在起诉前未通知也未与其协商。为此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原、被告之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反映的是小区之外的情况。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亦不足成为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之抗辩事由,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宁波北仑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故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幢102室、7幢503室业主,房屋建造面积分别为111.47平方米、230.65平方米,因其为拆迁安置户,故收费标准为:2007年至2008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0.9元/平方米/年;2009年至2010年的综合服务费为0.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19元、日常维修费161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宁波北仑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非可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19元、日常维修费1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