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天××饭店××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原告前身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7日更名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遂昌县2007年度零星工程后,由被告实行内部责任承包。因施工需要,被告以原告遂昌零星工程项目部名义分别向第三人钟飞燕、严兴华、龚美强购买水泥及沙石料等材料,导致上述第三人钟飞燕、严兴华、龚美强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单位,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导致原告单位总损失为144531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承包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遂昌县2007年度零星道路及人行道工程与原告签订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且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证据3:判决书六份,证明由于被告拖欠材料款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代付材料款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的法律责任证据4:律师费发票4张、上诉费发票3张、执行划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请求的来源组成。证据5:告知函、挂号信封面复印件一份、挂号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遭受损失等情况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前身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衢州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7日更名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遂昌县2007年度零星工程后,由被告实行内部责任承包。因施工需要,被告以原告遂昌零星工程项目部名义分别向第三人钟飞燕、严兴华、龚美强购买水泥及沙石料等材料,导致上述第三人钟飞燕、严兴华、龚美强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单位,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导致原告单位总损失为144531元,故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44531元。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代理
审判员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