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南浔建行)为与被告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浔建行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协议且申某信用卡后,截止至2010年8月27日止,发生信用卡欠款43288.51元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43288.51元;2、被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收费某某及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手续费、超限费、年费等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南浔建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200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湖州)浙北大厦龙卡,填写《龙某某用卡申请表》,署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该《协议》规定的信用卡使用人违约应当承担的后果之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章程》1份,要求证明该《章程》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被告罗某某信用卡欠款清单14页,要求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数额为人民币43288.51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的信用卡透支,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南浔建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并填写《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一份,并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作为附件。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一栏第二款中注明:“本人经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被告并署名确认。事后,被告在使用龙卡贷记卡过程中,对信用卡透支款不予清偿,截止至2010年8月2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用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288.51元(含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各项费用、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对于信用卡帐户内的透支款,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及时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10年8月27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息计人民币43288.51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收费某某及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8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面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
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