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南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
原告南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章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10时55分,被告金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c×××××号客车行经瑞安市安阳路与马鞍山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自东某某绿灯通行时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了四个月,休息了四个月;该事故还致使原告原定于当天前往湖南省株洲市买房的事无法成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浙c×××××号客车肇事时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13.6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333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火车票损失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522.63元;2、被告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章某某辩称:首先,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借给朋友阿港的,他又将车辆借给被告金某某,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再则,被告金某某在交警队里交的3000元已赔给原告了。
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保险;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241.45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火车票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南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金某某的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辆信息表、强制保险抄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3、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情况;4、医疗费票据50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13.63元;5、收入证明及瑞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工作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6、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金某某、章某某、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某某、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同时认为证据4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审核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及政府工作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金某某驾驶借用的、登记为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莘塍镇方向,10时55分许,车辆自安阳街道安阳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路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碰撞自东某某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南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先后用去医疗费6713.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
被告章某某就其所有的浙c×××××号客车与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3.6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213.63元。
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金某某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南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金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南某某诉请的医疗费6713.6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初期需人员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证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门诊治疗及休息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的从事社区工作及兼职的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外出从事商业活动的火车票,本可在乘车时间前退票,原告因故未退票,属于扩大损失,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火车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4213.63元(医疗费6713.6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需扣减非医保用药1241.45元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南某某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各分项下的损失之和均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南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2972.18元(医疗费6713.6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医保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1241.45元);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241.45元(即医保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1241.45元),其已赔偿的金额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12972.18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028)转付。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1241.45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原告南某某上述第一、二款的赔偿金额未扣除其已得到的赔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章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17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23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金某某负担23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杨豹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