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公寓××单××室。
法定代表人:方甲。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
上诉人方甲、杭州××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标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7月10日,方甲作为借款人向杨某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方甲欠杨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定于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每年利息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正,由杭州美智广告有限公司为这批款项作担保。杭州美智广告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到期后,方甲未能归还,杭州美智广告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5月22日,杭州美智广告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杭州××标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以欠条为据能证明其与方甲存在借贷关系,与杭州美智广告有限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方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借款,杭州美智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杭州美智广告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美智标识公司即本案被告,故杨某有权向美智标识公司主张权利。美智标识公司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方甲追偿。就杨某提出的利息主张,经审查后认为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保护。就逾期产生的经济损失,杨某已明确是利息损失,对逾期产生的利息损失,杨某仍有权主张。方甲、美智标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方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方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利息26666.66元。
三、方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逾期利息13912.45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9年11月15日)。
四、杭州××标识有限公司对方甲的上述债务向杨某某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两项合计5582元,由方甲、杭州××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方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中杨某明知方甲的联系方乙通讯地址,但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供,恶意阻止方甲应诉,妨碍法院查某事实。杨某刻意隐瞒直至2009年年底还一直与其保持联系的方甲的联系方式(方甲手机号码自2003年一直使用至今),致使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公告方式向方甲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导致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判。
二、本案中杨某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杨某提供的唯一证明借贷关系的欠条是虚假的,该欠条从未实际履行,其实际指向对象为原审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320号案件中的借款。该欠条实际是应杨某要求,方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加盖美智标识公司的公章以示担保。其次,结合原审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320号案件和本案两案来看,杨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如杨某在(2010)杭下商初字第320号案件诉称,在前述美智标识公司不诚信履约的情形下,杨某竟然还能有理由、愿意在2006年7月10日出借给美智标识公司某某代表人方甲15万元欠款,并同意由美智标识公司为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鉴于上述情形,法院应严格审理查某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用)由杨某某担。同时,就杨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刻意隐瞒送达信息,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美智标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即“欠条”实际是虚假的,故美智标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美智标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其余上诉理由以及上诉请求与方甲主张的一致。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
一、杨某已经尽到了配合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且提供了方甲的户籍地址。美智标识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为此杨某也现场实际勘察过。杨某不存在拒不提供信息或者阻止方甲、美智标识公司应诉的情形。
二、15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甲于2006年7月10日向杨某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现杨某持有该债权凭证向方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方甲虽对该欠条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美智标识公司为方甲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方甲及美智标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上诉人方甲、杭州××标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徐鸣卉
代理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