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347号。
负责人:曾宪,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
被告:门世英,职业不详。
被告:牛晓红,职业不详。
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号高科新花园1号楼404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军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门世英、牛晓红、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诉称:被告门世英、牛晓红于2002年1月20日因购买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118号第8J号房产与该公司订立商品买卖合同。被告门世英、牛晓红为此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约定:门世英、牛晓红向其借款58万元,月息4.2‰,贷款期限8年;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放贷,但被告门世英、牛晓红未如期归还贷款。截至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已拖欠本息共计319232.55元,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门世英、牛晓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住房按揭贷款全部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于2007年8月13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的被告及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4470119.7元,该笔款项包含本案的全部本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应当再次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6288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吴养奇
审判员 马巧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