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某某。
上诉人商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经营的嵊州市长乐镇三洋机电厂从事压锭工。2010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操作压机压锭子时,不慎压伤左手,经嵊州市甘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挤压伤。原告住院21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后经过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2010年8月6日,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逾50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工伤受理范围之内的(201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误工费8941.5元(150天×59.61元/天)、护理费2530.35元(45天×56.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营养费843.9元(30天×28.13元/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54663.75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压机压伤左手,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残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其精神不集中所致,但其仅对自己的安全有所疏忽,过失程度是轻微的,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商某某赔偿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663.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依法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非被上诉人精神不集中导致其左手被压伤,而是由其自残行为造成的。理由如下:1、在长乐镇上的许多电机厂都有这样的压机,但从未出现过工人被压伤的情况,因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要用双手将锭子放入压机,在双手离开后,用右手去按压机的启动开关,当压机上升到最高点后再用双手将锭子取出。2、根据场内监控录像,在2010年5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心理比较紧张,不时看旁边是否有人,可以看出她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才自残的。3、结合派出所对主治医生罗某所作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记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在压伤后积极不配合医生的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称:2010年4月裘某某到上诉人处从事压锭工。2010年5月15日下午,裘某某在上班操作压机时不慎被压机压伤左手,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伤是否是自残造成。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监控视频中的记录及罗某医生的证言,上诉人推断被上诉人有自残的行为明显不成立,理由如下:1、在监控视频中被上诉人转头是因为上诉人的妻子喊了被上诉人一声,而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心理紧张,不时看看旁边有否有人”。虽然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精神不集中所致,但其仅对自己的安全有所疏忽,过失程度为轻微的,并不能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嵊州市甘某某人民法院治疗,被上诉人是积极配合医生治疗,因为再植手术的成某率不是100%,个体的差异导致手术的失败也是正常,况且再植手术失败也是被上诉人不希望看到的结果。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医生治疗明显不符合事实。3、从合理角度分析,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手示、中、环小指挤压伤,左手已基本失去功能,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只有51周岁,即使得到了全部的赔偿金也只有40028元,如果被上诉人因为4万元的赔偿款而自毁左手,作为有正常思维的人是不可能作出这种愚蠢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裘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商某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压机压伤左手致残,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根据场内监控录像、派出所对主治医生罗某所作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其自残所致,但监控视频中被上诉人在压伤手时存在转头行为仅能表明其存在精神不集中的情况,而主治医生罗某的陈述亦系其个人的主观意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商某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69元,由上诉人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