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杜某某。
被告:田某某。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赊购锯床,欠货款2125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11月1日,原告到临海市大田镇向被告再次催讨货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当地派出所介入,但原告仍未能讨回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分类账单一份,待证被告欠货事实;3、缙云县壶镇镇圆通速递公司快递单4份,待证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及21日向被告发货价值11250元的事实;4、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田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被告亲口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账单,被告田某某只对欠原告货款10000元表示确认,对后面所载的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及21日向被告发货价值11250元没有签字确认。证据3系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在2010年11月1日制作的田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田某某在笔录里陈述“到日前为止,我估计还欠杜某某2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3、4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2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25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