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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417号

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李某。

被告:金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又比较懒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从2006年6月份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2009年10月份,原告在宁波非法出售发票,被刑拘6个月。羁押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金祖飞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钱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