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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3号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甲、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周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周甲,毛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甲、毛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甲享有一个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文胸内衣行业ⅱ型商位d类投标资格。毛甲与吴某某、葛某某合伙投资购买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商位投标资格,中标三个半商位。其中,2008年8月27日,毛甲与吴某某、葛国华某某以合伙名义向周甲购买该投标资格,《协议书》受让方签名为吴某某,协议载明的转让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实为人民币35000元),协议约定:签订协议转让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自行参加投标,无论是否中标,甲方均不退还转让款。若中标,中标所得商位归乙方拥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商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如该商位商城集团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在乙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好商位过户手续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毛甲向周甲支付转让款35000元和押金5万元。2008年9月26日,毛甲以周甲的名义参加商位定位投标后中标,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7576a号商位使用权。该商位费用201749元,由毛甲与吴某某支付各半(嗣后已算清),2008年9月27日,该款通过吴某某亲戚蒋某某的账号以周甲的名义向商城集团汇款交纳。同月28日,毛甲持商位相关材料,以周甲代理人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了该商位的使用权证。2008年10月3日毛甲对该商位进行了装修。11月13日,毛甲将该商位出租给钟某某,2010年的租金被原告收取。2009年6月13日,毛甲与吴某某、葛某某对中标后的商位进行分割找补,吴某某分得一个、葛某某一个、毛甲一个半,争议的47576a号商位使用权归毛甲所有。2009年8月17日,为便于毛甲办理过户手续,周甲与毛甲签订商位转让协议,载明福田市场47576a商位转让给毛甲。2009年8月28日,原告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7576a号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周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交易是与第三人进行,协议书在签订时受让人一栏是空白的,当时第三人说是他们几个人合伙的,签谁的名字他们自己决定。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真实的协议书,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虚的,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

原告诉称的第一段与事实不符,参与投标的是被告周甲而不是原告,转让款实际是35000元。商城集团有期有偿协议书是第三人毛甲代被告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甲在原审中述称: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和被告谈妥将摊位投标资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和被告说过只签一份协议,只要被告签字就行了,受让人一栏是空白的。当天交了转让款35000元和保证金5万元,因第三人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已经投资10多个摊位,原告是义乌人,因此转让协议受让人签在原告名下,之后投标是第三人去参加的,中标后,由第三人将摊位使用款交给原告,通过原告亲戚蒋某某交给商城集团,原告所称是其委托第三人办理手续,不符合事实。原告和第三人还有葛某某三个人总共合伙5个摊位,三方在雨花西餐厅谈妥合伙分割,确定原告过户在妻子名下的摊位归原告所有,另一个归葛某某,另外三个在第三人手上,有二个已经过户在第三人名下,本案争议摊位过户需要的所有资料在第三人手上,摊位所需的其他费用也是第三人交的,交付以后也是由第三人装潢出租的,其他人也没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8月27日投标资格转让《协议书》,但是该行为系以毛甲、吴某某、葛国华某某合伙名义,嗣后,合伙人对中标商位进行了分割,争议商位已归毛甲所有。毛甲以出让人的名义与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后,又对商位进行了装修、出租、实际占有使用该商位。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应协助第三人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

二、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第三人毛甲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7576a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08年8月27日,毛甲与吴某某、葛国华某某以合伙名义向周甲购买投标资格”,事实上是上诉人一方购买,而不是合伙购买。2、一审认定“毛甲向周甲支付转让款35000元和押金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两笔款是上诉人支付。3、一审认定“该商位费用由毛甲与吴某某支付各半(嗣后已算清)”,毫无事实依据。4、一审认定“2009年6月13日,毛甲与吴某某、葛某某对中标后的商位进行找补,吴某某分得一个、葛某某一个、毛甲一个半,争议的47576a号商位使用归毛甲所有”,没有任何的依据。5、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甲之间合伙关系并已分割,严重错误。6、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标投标资格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周乙理应按协议履行过户手续,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永过之间存在合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周甲仍应按照协议对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上诉人的商位使用权手续过户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2010)金某某重字第9号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称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当初第三人毛甲与被上诉人周甲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申某过。2、在交易当初转让款35000元由毛甲支付。3、一审认定2009年6月13日毛甲与吴某某、葛某某对中标的商位进行分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5、一审要求周甲履行协议过户给毛甲的判决是正确的。基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周甲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的第1、3、4、5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甲与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分割后本案47576a商位和其它两个商位归被上诉人毛甲所有。(2010)浙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庭审笔录、毛乙和葛某某的证言、有关摊位情况说明、毛甲提供的录音中涉及的吴某某的陈述、(2010)浙金终字第1029号一案中毛乙和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一事实。且毛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商位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所有原件都是被上诉人毛甲手上,该商位也一直是毛甲管理、装修、使用,进一步证明合伙分割后本案47576a商位归毛甲所有。

二、上诉人的第2点理由不成立。周甲明确指出在诉讼以前与吴某某不认识,发生的交易过程,也一直是周甲和毛甲在操作,转让款35000元和押金50000元是毛甲支付的。

三、吴某某提出来的第6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协议书》是投标资格转让合同非摊位转让合同。签订《协议书》是以毛甲、吴某某、葛国华某某合伙名义签订的。为了以后转让的方便,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栏是空白的。2、合伙摊位分割后47576a商位归被上诉人毛甲所有,摊位转让所需的过户材料就在毛甲手中,且商位投标取得后一直是由毛甲管理、装修、使用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毛甲谁享有47576a摊位的使用权。首先,被上诉人毛甲与上诉人吴某某及案外人葛某某合伙进行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投标资格买卖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周甲确认与其直接联系协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文胸行业ⅱ型商位d类投标资格转让的系被上诉人毛甲,签订该协议时受让人一栏空白,并由毛甲实际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及押金。现被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由其单独与被上诉人周甲协商商位投标资格买卖事项并由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投标资格转让的协议书,而非47576a摊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文胸行业ⅱ型商位d类投标时,也由被上诉人周甲、毛甲实际参与投标并最后取得47576a摊位。上诉人吴某某并未参与该商位使用权的投标,吴某某提出毛甲受其委托参与投标,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与涉案47576a商位相关的交费及登记等凭证均由毛甲实际持有,2009年8月17日,与被上诉人周甲实际签订商位过户协议的也是毛甲,现47576a摊位也由毛甲实际管理该摊位,该些事实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毛甲自被上诉人周甲实际取得47576a摊位使用权之事实。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毛甲与吴某某、葛某某合伙投资商位投资经分割后现由其实际获得47576a号摊位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强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