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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486号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