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永刑初字第60号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风陵渡镇中基村。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元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水泥搅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栲栳镇过远村路口时,遇郭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车后乘坐屈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屈某某二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0年11月1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70201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屈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郭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1000元;赔偿屈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40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水泥搅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栲栳镇过远村路口时,遇郭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车后乘坐屈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屈某某二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0年11月13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70201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屈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郭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1000元;赔偿屈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4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用其手机拨打110报案,并于2010年11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22:26分,永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杨某某的电话报案,称在238省道永济市栲栳镇过远村路口,一辆水泥搅拌罐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110指挥中心立即通知永济市交警大队,永济市交警大队受理该交通事故案件,同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事实。2、屈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郭某某、屈某某受其雇佣在其商店干活,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郭某某、屈某某二人回家,由郭某某驾驶屈某某的摩托车,屈某某在摩托车后坐着,当晚10时20分许,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安装门的事儿,正在通话时,其听到“啊”的一声,再没声音了,其感觉不好,出事了,并开车沿着该二人回家的路线寻找,在过远路口,其看见一辆水泥搅拌罐车停在公路东边,一辆摩托车在搅拌车的前右轮下,郭某某、屈某某被挤在搅拌车下,其便拨打110、120、119报警、救人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4270201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有效期至2016年1月25日的事实;②、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水泥搅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栲栳镇过远村路口时,遇郭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车后乘坐屈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屈某某二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指令后赶赴事故现场,经过现场勘验,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第14270201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屈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238省道永济市栲栳镇过远村路口,一辆水泥搅拌罐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5、鉴定结论(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检测报告、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永济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074号、075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①、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某体内未检测出酒精;②、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造成脑功能、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造成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6、2010年11月1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永济市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到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具体过程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8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芮城县风陵渡镇中基村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屈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郭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1000元,赔偿屈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4000元,受害人郭某某、屈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晚10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水泥搅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济市栲栳镇过远村路口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二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其报警后又立即去永济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具体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红军

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