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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525号

姜味与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味;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姜味。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斌元,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南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强村三小组)。诉讼代表人姜锋义,该组组长。

原告姜味与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味及委托代理人王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其系嫁城女,户口无法迁入被告处。2006年1月10日,其与丈夫离婚后,一直未再婚。2010年村、组两次分钱,以其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现诉请要求被告南强村三小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元,被告南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味为南强村三小组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2001年5月1日,原告与西安市未央区光华食品厂下岗工人李伟峰登记结婚。因其夫系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丈夫李伟峰离婚。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南强村三小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00元,原告分得600元的一半即300元;同年12月,三小组又给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被告南强村委会、南强村三小组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能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复印件、合疗证明、农村养老保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原告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南强村三小组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南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南强村三小组给付原告姜味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元,被告南强村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强村三小组、南强村委会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洁 百度搜索“”